为完善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协调运行,适度扩大财产保全担保范围,方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使诉讼权利,切实提高保全效率与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结合本院财产保全担保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对仲裁前和仲裁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依本规定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申请担保。
第二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申请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因申请人(投保人)的错误或恶意申请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担保书或保函担保数额内先行赔付;如果生效文书确认的损失大于担保书或保函数额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使诉讼权利和自愿原则;
(三)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运行原则;
(四)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五)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
第四条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
第五条 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保险公司,可以按年度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先行报备,由人民法院对其报备资格进行审核纳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名单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一)中国银监会、保监会批复的经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报备材料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章程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凭证;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的书面保证;
(六)保险公司关于开展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险种的通知文件。
报备材料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法院提交。报备后报备材料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保险公司应在确定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供变更或补充材料。
报备资格审核,由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负责。每年的报备材料应以年度为单位装订成册备查。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第七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向申请人释明,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能够提供部分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人民法院允许其选择对其他担保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第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状况、担保范围、期限等,认为当事人除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提供其他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予以提供。对于当事人未提供担保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法院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保全的财产需明确为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
(三)责任保险担保材料。保险人出具的担保书(函)的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需齐全、明确。
第十一条 提供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保险机构,在报备材料内容无重大变化的情形下,在报备年度内,对个案的担保,可仅提供担保书或保函。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为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函),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保险责任等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责任保险担保前,应先行作为投保人向有资质的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材料,履行告知、缴费等相应义务。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负责实施保全的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负责实施保全的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发现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责令退出纳入人民法院责任保险机构名单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保险人不按照法院要求出具担保书(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的;
(七)有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建立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责任保险担保立、审、执衔接问题,确保立、审、执协调运行,规范责任保险担保行为,保障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不断丰富通过司法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对于各类案件的责任保险担保问题及时研究、依法启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严格格依法依程序采取合法、便捷、及时、高效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