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虽系交通协管人员,没有独立行使交通管理的任务,但在进行查处违章车辆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违章车辆在继续行驶营运中肇事,造成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刑初字第122号(2009年7月2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29岁,汉族,高中文化,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2009年5月8日上午8时50分,被告人姬某在其他三位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在辖区的一桥处执行检查违章车辆的任务。此时,由司机郝书磊驾驶的车尾未有牌照,未喷大号,粘贴着空白的年检标志,行驶证及车辆检验验章均系伪造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运输河沙至此,被一交警拦住,坐在车上的车主即下车同民警及被告人姬某说,自己与交警队的某工作人员有关系,让给予关。为此,被告人及三个民警均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该违章车辆查处,而是放任该车离去,致使该车辆继续违法上路运营。当日上午11时左右,郝书磊驾驶该违章车辆运输河沙途中,在躲避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加之车辆超载,左后轮爆胎,车辆侧翻,车上装载的河沙倾泄,将驾驶摩托车的人员及乘坐的三人掩埋,致使四人机械性窒息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审判]
南召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姬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姬某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存在两种不同意见,而如何正确认定这一事实,是判定该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姬某系交通协管人员,他没有独立行使交通管理的任务,依照规定,他只能在正式交警带领下才能履行交通管理职责,所以,被告人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姬某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河南省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招聘交通协管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并向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交通协管员经省辖市交警支队考试合格,报省交警总队审核后,发给“交通管理协勤证,方可持证、着装上岗。……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交通协管员管理制度、奖惩制度和工作规范,建立工作档案和考核记录,加强对交通协管员的教育和管理……各级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交通协管员的工资福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交通协管员是按照政策规定,经过严格程序审批后进入公安机关,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待遇,履行交通警察职责的聘用制民警。所以,交通协管员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交通协管员在履行职务时,如果由于工作不尽职守,造成危害结果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被告人姬某系交通协管人员,在进行查处违章车辆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违章车辆继续违章行驶运输,造成了车辆肇事致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追究其玩忽职实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