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对风力的等级约定不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09-10-26 11:24:32


[要点提示]

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因“风暴”致投保人的大棚垮塌,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风力未达到“暴风”等级拒赔,同时提出投保人的大棚损失应由大棚承建方承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人的拒赔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马民初字第002号(2008420日)

[案情]

原告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岭南高速路面Ⅰ标项目经理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第三人江苏省徐州市鑫鑫钢结构门市部。

20073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对原告在南召县崔庄乡曹村的工程财产在被告处投保,总保险额97200577元,保险期限2007310日至1231日。保单约定:出现“风暴”等自然灾害致原告财产损失时,由被告赔付保险金。同年328日,原、被告结算了保险费294601.73元。2007107日夜至8日凌晨,原告工程场地刮起大风(气象资料显示:风力6级,局部达79级),致属投保标的的原告料场防雨大棚整体垮塌。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交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派员勘验了现场。因赔付无果,原告起诉。在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200712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主要内容是:原告的大棚垮塌,经被告理赔部调查,2007107日晚,南召县境内报案所称时间段前后12小时最大风速为14.6米/秒(7级风),并未出现保险责任所涵盖的“暴风”天气,不属保险责任,故不赔付。

大棚垮塌后,原告方支出拆除、清理费用5000元;拆除大棚后的废钢材,除部分丢失外,原告变卖5吨,每吨1800元,计得9000元。

原告的大棚由第三人承建。双方签订有制作安全合同。大棚系为钢材结构,棚顶为玻璃钢瓦覆盖,大棚计2380,合228480元;大棚如出现非人为坍塌,第三人负责维修,自然灾害(大风除外)及原告人为损害,第三人不予保修。

[审判]

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保险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本案原告为其在、已建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签订前(时),被告派员对原告的投保标的进行了现场查验(原告的涉案大棚为投保标的,被告也未提交大棚有何种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投保标的是否符合参保条件进行了审查。被告既与原告签订了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说明原告的投保标的符合参保条件,因被告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经营者,当具有丰富的业务知识和工作经验,审查投保标的是被告核保的必经程序和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不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保险合同的内容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当以认定原、被告所签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应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缴纳了约定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即特种危险中的大风,致使属于原告投保标的的大棚垮塌,该大棚垮塌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人民法院当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判决: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岭南高速路面Ⅰ标项目经理部保险标的大棚损失的保险金184680元。

[评析]

一、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最大风速仅为14.6/秒,未达到保险责任所涵盖的“暴风”天气,不属保险责任是否成立。1、在被告自己制作的制(格)式保单明细表及保险条款中,关于可能发生的风的事故显示是“风暴”、“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在拒赔通知和庭审时,被告方用的是“暴风”。2、风暴是怎样的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中均无表述。被告虽主张在投保时向原告作了说明,但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又未能提交已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内容的证据。仅凭其密密麻麻、很不便认读的格式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3、风暴和暴风是否概念相同、为什么被告在保险合同和拒赔时用不同的术语?4、依气象部门现行的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在风力等级表中并无风暴之风力等级。暴风是11级风,大树可被吹倒,一般建筑物遭严重破坏;大风是8级风。被告为何要在保险合同中把不属于风力等级的“风暴”列为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呢?“风暴”是什么样的风呢?其风速是每秒多少米?综上,对于“风暴”抑或“暴风”这样有特定含义的内容,原告作为一般社会公众并不知晓,被告有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做进一步说明的义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特种危险“风暴”或“暴风”宜按通常理解解释为因刮风造成的灾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即因刮风使原告的大棚垮塌,被告应对发生这一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第三人的责任问题

1、原告起诉是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大棚损失,该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即便有纠纷,也应是基于大棚制作安装的承揽合同纠纷,两种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有诉的选择权,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只是列第三人为当事人,对之并无明确的诉讼请求。2、依原告与第三人的大棚制作安装合同,在大棚出现非人为垮塌或因风造成损害时,第三人只是负责维修,并非约定的赔偿。3、大棚因风垮塌后,原告、第三人均主张,大棚的钢性支架部分扭曲、变形、玻璃钢瓦破碎,已不具可修复性。因大棚垮塌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查验了大棚垮塌的现场,若大棚具有可修复性,被告完全可依照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中关于受损项目可修复、重置的规定,要求原告修复大棚,以降低损失,进而减少保险金的赔额,且原告可让第三人修复或让第三人承担修复的费用。但被告没有提出修复大棚的要求,也未提交大棚具有可修复性的证据,故当以认定原告的大棚因风垮塌后不具修复价值。4、原告垮塌的大棚在被告查验后、本案起诉前早已拆除,已不存在修复的可能。作为保险标的的大棚即不具修复价值及修复可能,被告即应依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之责任,而非第三人赔偿。

三、赔偿保险金数额的确定

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中约定,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是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1、保险事故发生前,大棚的价值(建造价)是228480元。2、大棚残值。依建造大棚时的用料,建大棚用钢材17.67吨。尽管大棚垮塌、拆除后只卖得废钢5吨,1800/吨,但原告认可地下掩埋部分的钢材没能拆出及拆除后的钢材有部分丢失现象,并认可可按16吨、1800/吨计算,只是拆除大棚的5000元人工费用应予考虑。3、免赔额。因系保险合同约定的特种危险风造成的大棚损失,绝对免赔额当按人工手写的20000元认定。故赔偿额应为大棚价值228480元减去大棚残值(16吨×1800/吨)28800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20000元,为179680元,加上拆除大棚的5000元支出计为184680元。

 

 

 

 

责任编辑:丁亮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