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一些地方法院依照上级法院的精神,要求对构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赔偿,一律不得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应予废止。
一是从法律规定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做法于法无据,违背法律规定。
二是从肇事司机即被告人角度看。如果肇事司机在案,可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解决民事赔偿,但如果肇事司机在逃,不可能审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又何以提起?如不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车辆价值再高,也无法变现,待到被告人归案,价值本来很高的车辆有可能早变成了废铁,受害方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三是从保险理赔角度看。即便肇事车辆价值不高,但按现行规定,机动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如果肇事司机在逃,刑事案件不能审理,若不让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保险公司理赔款就不可能及时送到受害人手中,只能等着遥遥无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四是从诉讼主体上看。即便肇事车辆没有投保,还有车主(包括实际车主和未过户的登记车主)。现实中,很多司机是受雇于车主,车主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还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挂靠单位,而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司机,很多时候不将其列为被告,但在刑事附带民事时,一般只对被告人本人进行附带民事责任追究,而对其他民事被告往往劝说让受害方撤回起诉。这样一来,那些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机以外的,拥有支付能力的赔偿主体,无形之中被免除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违背了司法的本意,对受害方也是不公平的。
五是从保全措施角度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5日内,若受害人未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即可放行肇事车辆。另外,对于肇事车辆,公安交警部门一般不作为作案工具随案移送。在此情况下,若肇事司机逃逸,车方可将车辆提走,受害方急需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最高也只能垫付一万元,而案件仍未转到法院,刑庭不可能受理受害方的先予执行申请,民事案件不让立案,受害方权益如何保障?
六是从立案受理角度看。若司机在押,刑事诉讼得以及时进行,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的两个月内一般即可开庭,而此时的伤者,若伤势严重,需二次手术或需要康复过程、等待伤残鉴定等等,赔偿数额不能确定,则只能在刑事开庭后另行起诉。既然是另行起诉,何须强调按刑事附带民事解决,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又有何不妥?
对此,笔者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案件,民事赔偿应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建议成立“交通事故(肇事)专门合议庭”,凡是道路交通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统一由该合议庭审理。这样,既集中了案件类型,又有交叉审判的特色,也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由现象的发生。该合议庭应由谙熟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技能的资深法官组成,裁判案件将更具专业化。江苏南京的雨花台区法院、泰州的姜偃法院、湖南的洪江市法院也都先后专门成立了这样的合议庭。2008年11月底,“专业化合议庭建设与类型化案件审判”研讨会在陕西召开,最高法院及一些政法院校的专家学者到会研讨,《人民法院报》以整版篇幅予以介绍,专业化合议庭建设已进入最高法院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