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仲裁法》)为了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在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两类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同时该法在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就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又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应称作不完全的一裁终局制。正是由于《劳动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是不完全的一裁终局制,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在法定期间内向基层法院起诉和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此时如何协调处理诉讼程序与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的关系,中级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应适用什么程序,如何协调用人单位在仲裁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劳动仲裁法》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本文试就以上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如何协调处理诉讼程序与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的关系
诉讼程序与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是诉讼对劳动仲裁裁决的效力的影响的问题。在我国,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诉讼不是仲裁程序的上诉审查程序。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若出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分别向基层法院起诉和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时,中级法院应裁定终结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因为在撤销审查程序中法院审查的只能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对失去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法院不能行使撤销权。此种观点同时认为,裁定终结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对用人单位来讲并未完全丧失其权利救济途径,在一审诉讼中可以就自己的主张进行答辩和反诉,对一审裁判不服还可进行上诉,对生效裁判不服还可进行申诉。此种观点是建立在这样一个逻辑思维上的,即诉讼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是绝对的,只要进入诉讼程序,仲裁裁决就绝对的不可逆转地失去法律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销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第三条规定:“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该司法解释实际是解释了当事人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与仲裁机构先前做出的裁决书之间的关系,准确地说,单就当事人的起诉不必然导致仲裁裁决绝对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只是使仲裁裁决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只有在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判决书或调解书,或者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才绝对的不可逆转的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或者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导致人民法院不能对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受到仲裁裁决书约束。因此,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若出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分别向基层法院起诉和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时,认为中级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在劳动者提起诉讼后,还会出现劳动者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或者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出现,此时仲裁裁决仍然要发生法律效力,若裁定终结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必然使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丧失,并且有可能使劳动者一方通过滥用诉权来损害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另外,从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的关系看,如前所述,诉讼程序不是仲裁程序的上诉审查程序,诉讼活动不直接体现司法权对仲裁权的监督和干预,而着重在为当事人提供权利的救济途径。在诉讼程序中法院要解决的是重新直接地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自己的评判,而无权对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是非对错作出评论,即使在劳动者申请撤诉,而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以仲裁裁决有错误为由不准劳动者撤诉。而法律设置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的直接目的则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对仲裁权的直接监督和干预,若仲裁裁决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撤销,当然,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权利救济途径,但它的主要目的不是简单地为了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途径而设置的,因为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不能直接从根本上解决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只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才能得到根本解决。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诉讼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对仲裁程序的作用和功能侧重点是不同的,二者不能相互取代,而是有同时存在的必要和意义。为妥善处理诉讼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同时存在时在时间顺序上谁先谁后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分别向基层法院起诉和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中级法院应当先裁定中止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由法院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审理,若法院最后以判决或调解的形式对双方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处理,或者是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裁定驳回劳动者的起诉的,中级法院应当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驳回劳动者起诉的裁定书为依据裁定终结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若劳动者在诉讼中又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或者劳动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此时因原仲裁裁决仍然发生法律效力,中级法院应当恢复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作出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裁定,只有这样才能妥当地协调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分别向基层法院起诉和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的关系,公平地维护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并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形发生。
二、中级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适用什么程序的问题
该问题实质上是关系到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救济的问题,对此,相关法律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应当由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对法院作出的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裁定,应当建立上诉审救济措施,允许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以使当事人尽可能穷尽可用的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是可取,也是必要的。因为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就应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法院审查仲裁裁决,不是简单的形式审查,而是从程序到实体的全面的审查,采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查,能够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确保审查的质量,减少或避免审查不当的情形发生,并且,采取合议庭进行审查,也是已被《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肯定的事情。
但对于审查仲裁裁决是否有必要一律开庭审理,并且建立上诉审救济措施,笔者则持坚决的否定意见。《劳动争议仲裁法》之所以对该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就是为了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劳动者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如果在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中设置过于繁琐的程序,这会与《劳动争议仲裁法》设立一裁终局制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因此,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的设置,笔者认为,在审查劳动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时,应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以开庭审查为例外,当然采取书面审查也应询问当事人,使当事人有机会陈述意见。当合议庭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程序的正当性有重大疑问时,合议庭应当开庭进行审查,通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直接交锋,赋予当事人辩论质证的权利,以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仲裁裁决正确与否的判断。
对于中级法院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如何进一步寻求救济自己权利的途径,《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已经予以部分解决,即“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实践中现在争议较大的事实上是 中级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后,用人单位如何进一步救济自己权利的问题,这也是主张设置上诉审救济程序观点的人的目的之所在。对此问题,笔者认为,中级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后,不设置上诉审救济程序,用人单位也没有完全丧失救济自己权利的途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劳动者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作为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还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而申请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再次启动对仲裁裁决正确与否的审查程序,充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如何协调用人单位在仲裁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
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还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且申请撤销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法定情形大多数是相同或相似的。由于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额都是小额的,按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这就出现了审查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与审查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法院不是同一级法院的现象,由于两级法院在同一问题上可能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用人单位可能会在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的请求得不到支持后,转而以相同或不同的理由向执行裁决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而获得支持,即使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用人单位仍可通过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故意拖延裁决的执行,从而损害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协调上述矛盾,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申请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的作法,由最高法院在将来关于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劳动者申请执行包括一裁终局在内的所有的劳动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就把执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层法院提高到中级法院,解决了审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级别不一致的矛盾,同时通过提高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级别,即能够确保审判的质量,又能有效地排除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过程中过多的对用人单位的地方主义保护的干扰,更加充分地体现《劳动争议仲裁法》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同时,针对用人单位可能出现的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故意拖延裁决执行的情形,未来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司法解释中应作出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解决了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先申请撤销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拖延诉讼的问题,也可以避免法院之间或者同一法院裁定维持仲裁裁决效力后又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导致相互冲突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劳动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