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特点及缺陷

  发布时间:2009-09-10 15:22:0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主要特点:

一、公正、公平、便民是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的三大原则,即阳光行政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消除影响。

二、公民对涉及自身不准确的政府信息有权要求更正,即享有变更权

该《条例》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其身份证明或其它证明文件可向行政机关申请查询与其自身有关的信息。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记录与自身相关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应予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相对人。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即获取知情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以答复,并作如下处理: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相应材料。

四、政府信息应通过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即信息公开要便民

该《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便于公众查询并获取。

五、知情权被侵犯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弥补,即畅通准司法和司法救济途径

《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的义务,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护其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范围包括:应当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或行政机关不公开理由不足的;申请人获取相关信息,行政机关不予提供或不予答复的;认为对行政机关答复理由不足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公开涉及个人信息不实的;申请人认为涉及个人信息不真实,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行政机关不作为的;……

六、必须公开的四类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即法定信息公开事项

一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实利益的;二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是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与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主动公开的。

七、政府公开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即免费获取信息权

一是禁止收费。即除收取检查、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到其他费用;二是禁止政府部门通过中介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牟利。即行政机关直接开展信息公开工作,避免政府部门转嫁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本。

当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推动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起到积极作用,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条例设立的“以公开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损坏公众的“知情权”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权时,除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依法受到保护外,对其它管理事项应当公开,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而该《条例》规定不公开例外原则,对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无益,无形对部分行政机关不推行信息公开造制借口,是对“公开原则”的否认,自相矛盾。

二、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清

该《条例》虽对公开信息范围作了规定,但政府对审查不予公开信息的标准没有明确,给行政机关留有具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留下较大伏笔,使《条例》实施效果大打折扣。行政机关很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肆意曲解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及公共利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概念内涵和外延,进而损害公众的合法权益。

三、如有“特殊需要”须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对知情权的剥夺

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政府部门获取政府信息,这“特殊需要”没有明确规定,限制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不相符,对公民知情权无理剥夺。

四、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单一,且过于简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未明确权利人起诉期限和原告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一定程度限制公众最大限度地依靠准司法和司法途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深度,不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全方位行使监督权。

责任编辑:方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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