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离婚之后,因孩子上学问题双方又持相关证明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男方借此机会,对女方不断骚扰,女方遂将县民政局告上法庭。日前,南召县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南召县民政局2010年9月13日为原告王小梅与第三人石明阳补办BJ411321-2010-00XXX2号结婚证的行为无效。
1993年10月2日,原告王小梅与第三人石明阳在民政所办理了结婚手续。2007年王小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石明阳离婚。同年3月8日法院做出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南召县白土岗镇白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原结婚证丢失为由,向南召县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同日南召县民政局为王小梅、石明阳补办了结婚证,该证载明持证人王小梅,登记日期1993年4月1日,结婚证号BJ411321-2010-00XXX2,备注注明:原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补发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2014年2月25日王小梅以该案第三人石明阳向被告方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被告方错误补发结婚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办的结婚证。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小梅与第三人石明阳1993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7年3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2010年9月13日南召县民政局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和村委证明为其补办结婚证虽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补办的结婚证与法院2007年3月8日做出的(2007)南召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悖,因此南召县民政局为原告王小梅与第三人石明阳补办结婚证的行为无效。因该具体行政行为系无效行为,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石明阳述称被告补办结婚证行为是原告王小梅与其本人婚姻登记行为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了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