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入体内钢板断裂 医院理应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14-03-06 18:17:53


    医院在为左股骨上骨折的原告手术时,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在手术后断裂,致使原告再次受到伤害。原告认为是医院使用的钢板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再度损伤,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日前,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骨科医院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546.0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温某某2010年因摔伤致“左股骨中段骨及左股骨髁碎折”,在厦门市中山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愈出院。术后恢复良好,7个月后因腿脚不便,扭伤左膝部,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8日,原告以“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待查”,在某骨科医院住院12天,并于2011年4月9日在被告处做了“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内固定物取出术取骨植骨术”手术,钢板费用(内固定费用)为8332.8元。手术前,骨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病情告知,原告之妻王某在病情告知书上签字,告知书内容为:“……术后骨折不愈合,甚至内固定再次断裂再骨折的可能,内固定物可能取不出长期留在体内……”。2011年4月18日,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出院时被告医嘱:“……必要时12个月取出内固定,一般术后1年至2年,负重活动半年以上……”。2013年5月10日,原告去被告处检查,骨科医院做出“影像诊断报告”,内容为:“左股骨骨干骨折术后复查,片示左股骨干远端骨折,位红良好,骨折线模糊,远端内固定断裂,骨质疏松”。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因“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左股骨远端内固定物断裂;左股骨干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并于2013年6月6日行手术治疗,植入新的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682.02元。原告出院时,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嘱为:“……扶拐下床适当活动,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前来我院复查,复查后决定下一步治疗……”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某骨科医院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被告骨科医院在为原告手术时,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在手术时断裂,致使原告再次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辩称钢板断裂原因不明,钢板断裂系原告自身原因,因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方又未申请对钢板断裂原因进行鉴定,况被告在病情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方“内固定物可能长期取不出留在体内”,因此被告提供钢板的合格证及出院医嘱“必要时12个月取出内固定……”,均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2682.02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在被告处手术所用的钢板费(内固定费)8295元,因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又植入了新的内固定物,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嘱自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之日起计算为三个月,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则原告误工费为5112元,原告主张56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嘱,自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之日起按一人护理计算三个月,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则护理费为5112元,原告主张5964.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80元;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60元,原告主张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546.02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方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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