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蜂杀人 谁来担责

  发布时间:2014-02-24 09:25:00


南召县的农妇在田间干活时被野蜂蛰伤,紧急送医院后,在接受医院五个多小时的诊疗后转院途中死亡。1月21日,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人民法院以医院存在过错为由调解医院赔偿死者家属9万元。

案情

原告靳大梁、靳小凯、王福顺诉称:2012年9月19日17时57分,王某香因蜂蛰伤入住被告南召县某医院,被告一味检查,时间过去30多分钟,不予用药抢救;在肾衰无尿的情况下,本应降低血钾与入水量,被告却输注10%氯化钾补液2000毫升;不采取透析治疗。当天23时30分王某香转院,转院途中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3585.57元。

被告南召县某医院辩称:医院对患者王某香的抢救措施得当,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王某香是因蜂蛰伤中毒住的院,目前尚无特效药物治疗,现有医学水平无法避免和防范,王某香的死亡是因为蜂蛰伤后毒性发作所致。故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南召县崔庄乡某村村民王某香被野蜂蛰伤。同日17时57分09秒王某香入住被告南召县某医院,诊断为:蜂蛰伤、多脏器衰竭,当天支出医疗费797.51元。同日23时19分,患者病情加重,医嘱王某香转上级医院;23时30分,王某香遵医嘱转院,在转院途中死亡。2013年11月18日,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患者王某香蜂蛰伤的发病特点;病因明确为野蜂蛰伤;病程发展急骤,从蛰伤到死亡仅数小时;原发性损伤后果严重(死亡)。医方在救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未尽到高度危险注意的告知义务及获得患方“知情同意”的义务,存在过失。2、医方在抢救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急性肾功能损害处理方面,医方具有实施血液透析的条件,接诊后未立即实施血液透析治疗;医疗方案中使用补钾、活血(舒血宁)的药物有加速、扩散毒素,溶解红细胞使血钾医源性升高的作用,与治疗原则相违;对于蜂蛰伤口局部未予拔除毒蜂尾刺、阻断、清洗、外用药物等清除毒源的处理。这些过失的医疗行为虽不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却可能使患者丧失了一定的生存机会,故医疗行为与蜂蛰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促发因素,过失参与度为20%。

原告靳大梁系王某香的丈夫;原告靳小凯系王某香的儿子,原告王福顺系王某香的父亲。

审判

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香因野蜂蛰伤,在接受被告南召县某医院5个多小时的诊疗后病情加重在转院途中死亡,经对相应病历资料和对患者整个诊疗过程的质证,同时委托有关的司法鉴定并得出的相关结论均可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王某香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虽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不是造成王某香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过失参与度为20%,但鉴定意见书中的过失参与度是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王某香的死亡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的一种认定,在民事赔偿中,还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处的地位、注意义务和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各种因素。结合该案,被告除了未尽到高度危险告知义务,还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并实施了与诊疗原则相违背的措施,致使王某香在蜂蛰伤后丧失了五个多小时的最佳抢救机会并在转院途中死亡,因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高于20%。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调解:被告南召县某医院赔偿原告靳大梁、靳小凯、王福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万元。

评析

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虽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是造成王某香死亡的主要原因,为促发因素,过失参与度为20%,但鉴定意见书中的过失参与度是鉴定机构从医学角度出发作出的一种结论,是把医患双方放在了同等地位上,赋予了双方同等的医学注意义务,而忽视了医方接受过专业的医学学习培训,具备专业的医学技术知识,即使主观上具有1%的过错就可能致人死亡,因而鉴定意见书中的过失参与度仅仅是医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的一种认定,其过失行为使患者丧失了五个多小时的最佳抢救机会并在转院途中死亡,因此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高于医学意义上的过失参与度,法院遂作出上述调解结果。(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方擎宇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