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13 15:42:43


(一) 首部

1、 判决书号

一审判决书号: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南召城民初字第169号;

二审判决书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二终字第809号。

2、 案由:医疗纠纷

3、 诉讼双方

原告曾庆敏

被告南召县崔庄卫生院

4、 审级:二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召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李  璇;审判员:王志钦、赵  平;

二审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刘洪海、李进军;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2日我从高处跌下,将右大腿摔伤,随即到崔庄卫生院接受治疗,治疗一个多月后病情仍未好转,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发现以前的治疗没有任何效果。于是2007年5月15日我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经了解我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的主治医生叶医生无行医资格。综上,被告提供没有行医资格的医生给我治疗,治疗过程存在严重过错,且在没有对我进行妥善医治的情况下建议我出院,致我病情恶化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8月12日入我院治疗属实,但其骨折引起的兑骨手术是原告聘请叶青生做的,医院的主治医师贺保敬未参与兑骨手术,手术结束后,由主治医师贺保敬按通常习惯给其开药治疗。原告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在医院住院过程中,原告自己找院外人对其做兑肢手术,医院主治医生对原告主治无过错,原告利用医院住院的名义只是想达到享受医疗合作补助的目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6年8月12日原告曾庆敏在南召县崔庄乡鱼池村贺德旺家建房时不慎从架子上跌到地上,随即送往被告崔庄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横断骨折;2、L2压缩性骨折;3、L4、L5滑脱。当即由被告处医生崔利浩、贺保敬和会民间兑骨技术的农民叶青生共同负责对原告实施了接骨手术,手术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37天,由医生贺保敬对其负责治疗。后经查明贺保敬未取得医师资格、无执业医师证书。2006年9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医嘱为:1、增加营养;2、坚持早期功能锻炼;3、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在家卧床休养。在此期间被告处医生贺保敬曾上门为原告输水治疗,原告休养几个月后发现右腿骨折处不适,于2007年5月2日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1、L5椎体I0滑脱,L2椎体轻度压缩,2、右股骨骨折。此诊断结果说明右腿骨折处未兑接好。原告遂于2007年5月15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接受手术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2、右膝关节僵硬并退变。直到2007年6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二十四天,并有家属桑德华、曾涛二人一直掊护,开支医疗费用17998.96元;交通费用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1)2007年9月27日原告代理人对文德清、周九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实自己知道原告于2006年8月摔伤并在被告处治疗一事;

(2)2007年9月27日原告代理人对李守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4年收花生时自己受伤在崔庄卫生院由叶青生医生给他治疗过;

(3)2007年12月9日原告代理人对贺德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儿子贺争二、三年前摔伤胳膊在崔庄卫生院由叶青生医生给他治疗过。

第二组:

(1)2007年5月2日南召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一份,诊断意见:(1)L5椎体I0滑脱、L2椎体轻度压缩;(2)右股骨骨折。南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的曾庆敏的残疾证明一份;

(2)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合款17998.96元)、入院许可证、用血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诊断证明记载:右股骨中段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僵硬并退变。陪护证明证实贰人陪护24天;

第三组: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共10页),证实原告在此住院的情况。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1)2007年9月26日崔庄卫生院副院长崔利浩证言一份,证实2006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由叶青生借助被告的X光机对原告进行兑骨治疗,但叶青生不是被告单位的医生;

(2)3、4、2007年9月26日崔庄乡王家庄村委会、王天明、程运申证言各一份,均证实叶青生会祖传接骨医术,方圆乡邻都知道;

第二组: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一份(2006年8月12日入院9月17日出院共25页)证实曾庆敏在崔庄卫生院治疗时的主治医师是贺保敬,不是叶青生;

第三组:崔庄卫生院2006年工资套改花名册一份,证实医院没有叶青生这个人。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07年8月27日对崔庄卫生院副院长崔利浩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6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由其负责拍片检查,对原告兑肢由叶青生负责;

(2)2007年12月15日对叶青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叶青生不具有从医资格,但会祖传民间接骨疗法,受聘于崔庄卫生院,原告住院后由其与贺保敬为原告手术治疗;

(3)2008年6月16日对原告曾庆敏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6年8月12日自己摔伤腿在被告处医治及医治后到现在的状况;

(4)2008年6月25日对被告处职工贺保敬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6年8月12日原告摔伤腿在被告处由崔利浩医生拍片,叶青生兑骨,由贺保敬负责对原告用药输水,书写病历,并证实贺保敬于2005年5月从南召卫校毕业后至今未取得医师资格、无执业医师证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患者到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就应及时为患者提供合格的医疗条件和合法的医务人员为患者服务。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时,让非医院工作人员叶青生参与手术,并让没有医师资格的卫生院工作人员贺保敬担任原告的住院医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后经检查原告的兑骨手术没有成功,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院时手术成功。致使原告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新的负担,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为止,共计114天,标准按2006年南召县职工年均工资10692元计算,每天为29.70元,合款3385.8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及陪护人情况,确定为2人24天,标准也应按误工费标准计算每人每天29.70元,合款14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4天×15元/天=360元;营养费酌定为24天×10元/天=24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农民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情况,应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未进行伤残鉴定,且本院已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未经治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出院且出院后时隔七个多月未及时复查,致使其又进行二次手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南召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县崔庄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庆敏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10.36元的80%即23208.29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曾庆敏作为患者在受伤后直接到上诉人南召县崔庄卫生院接受治疗,院方安排民间接骨医生叶青生和医务人员崔利浩、贺保敬共同为曾庆敏实施了兑骨手术,并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证明曾庆敏与南召县崔庄卫生院之间已经形成医患关系。由于手术没有成功,导致曾庆敏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对此南召县崔庄卫生院存在一定过错,对于造成曾庆敏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叶青生的治疗行为与院方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叶青生虽是民间医生,不是上诉人的正式医务人员,但叶青生是在上诉人所属的X光室进行的兑骨手术,使用院方的医疗器械,并有院方医务人员参与手术,使得曾庆敏有理由相信叶青生的治疗行为与院方有直接的关系,故上诉人应对叶青生的医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本案中医院方的责任与义务

一审中原告作为患者到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就应及时为患者提供合格的医疗条件和合法的医务人员为患者服务。被告作为合法的医疗机构在本案中没有疑问,但为原告提供的医疗人员存在瑕疵。何为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医务人员中有二人存在问题,一个是一位民间接骨医生,其本人的技术是祖传的,未经过任何技术职称、资格等的培训和学习,虽然不是被告方的医务人员,但在借助被告方的医疗器械在被告方的工作场所,同被告方的医务人员一起为原告实施手术,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治疗行为同被告方有直接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正式的医患关系;第二个参与手术的人员虽然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但其并没有医师资格和职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正是这二人的参与治疗行为及其他原因导致原告的手术没有成功,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存在一定过错,应责无旁贷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审中的原告曾庆敏治疗结束后腿部留有残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提出伤残鉴定,原、被告双方也均不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对此该如何处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治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在医疗纠纷中,如果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诉讼到法院的,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吗?对此的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范围的规定不能涵盖一切因医疗行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立足民法通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或未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原、被告双方虽然均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原告受到伤害属实,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如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方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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